首页 > 规章制度

信阳学院考试纪律与违纪处分规定(修订)

发布时间:2025-09-28 阅读量:

(校字〔201946号)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教育部有关加强高等学校考试管理,严格考试纪律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校考试管理,严格考试纪律,杜绝考试作弊现象的发生,促进学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考试纪律

第一条 考生按规定的考试时间,持本人学生证提前10分钟进入考场,应服从监考教师的安排,隔位就座;无有效证件者不得进入考场;迟到15分钟以上者不得进入考场;无故不参加考试者,按缺、旷考处理。

第二条 未经监考教师允许擅自离开考场者,不得重新进入考场继续答卷;交卷后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内逗留或在考场附近大声交谈。

第三条 除考试要求必须携带的工具外,学生不准携带书包、教材、参考资料、笔记、卡片、字典(含电子辞典)、手机、计算器等进入考场。如已将上述物品带入考场,应在分发试卷前,集中放置在监考教师指定的地点。某些考试科目经主考教师允许后方可使用计算器。

第四条 考生的试题、草稿纸由监考教师统一发放,考试结束时一并收回,严禁考生自带草稿纸;考生在规定时间前答完试卷,应举手示意,经监考教师同意后方可离开考场;监考教师宣布考试结束时,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待监考教师收卷并清点无误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五条 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教师允许,不准互借任何文具及其它物品;如试题字迹不清或有疑问时,考生应举手示意,由监考教师解答处理,考生之间不准互相询问。

第六条 考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试,必须在考试前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缓考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校医院证明、电报、信件等),考生所在学院审核、教务处审批后生效。未申请或申请未批准而不参加考试者,按缺考处理。

第七条 考生要严格遵守考场规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独立完成答卷。凡不服从监考教师安排,违反考场纪律者,按违纪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章  考试违纪、作弊行为认定

第八条 学生不遵守考试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该门课程以零分记。

1.无规定的考试证件或拒不出示规定的证件参加考试的;

2.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含自备草稿纸)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将相关物品放在指定地点的;

3.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座位调整安排的;

4.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5.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6.考试过程中(含开卷)擅自互借文具、计算器及其它考试物品的;

7.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但情节轻微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擅自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10.交卷后仍在考场逗留或在考场附近大声喧哗的;

11.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该门课程以零分记。

1.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的;

2.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3.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上网查询考试资料的;

4.被胁迫后未向监考教师声明并实施作弊行为的;

5.传、接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或纸条的;

6.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情节严重的;

7.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或篡改他人信息将试卷、答卷占为己有的;

8.故意在试卷、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9.利用各种机会在考场外实施作弊行为的;

10.在教师阅卷过程或其他情况下被发现作弊,经调查属实的;

11.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

12.其他应当认定为作弊行为的。

第十条 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考试严重作弊,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该门课程以零分记。

1.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2.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教师提分、加分、隐瞒违纪作弊事实的;

3.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4.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5.组织参与或团伙作弊的。

第十一条 有以下违反学术规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严重警告或开除学籍处分:

1.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2.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3.在课程学习、科学研究、社会调查或其他未正式发表的学术成果中,存在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对违纪或作弊处理有异议者,可在收到违纪处分通知书后7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考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