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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6-09-08 阅读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信阳学院章程》《信阳学院普通本、专科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以下统称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反校规校纪、学校章程的行为,违反学生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或者学术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 对学生进行违纪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陈述、申辩、申诉等权利。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处分期为6个月;

(二)严重警告,处分期为8个月;

(三)记过,处分期为10个月;

(四)留校察看,察看期为12个月,察看期同时为处分期;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 处分的期限从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处分期限内因故休学或者保留学籍的,休学或者保留学籍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八条 受处分者,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处于处分期限内的学生,其评优评先、奖助学金的评选资格按评优评先、奖助学金评审有关规定处理;

(二)因违反学术诚信受到处分的学生,其学士学位的授予按学位授予有关规定处理;

(三)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者维持原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学校保卫部门会同其所在学院令其限期离校。

离校时,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分:

(一)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如实说明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积极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协助学校处理违纪事件的;

(五)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举报,认错态度好的;

(六)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分调查过程中对有关人员威胁恫吓或打击报复的;

(三)编造、掩盖、隐瞒违纪事实,相互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妨碍调查取证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五)在群体违纪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党纪或团纪的,由党组织或团组织按照党纪或团纪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学生违纪行为侵害国家、学校权利的,或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破坏校园环境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四)有其他侵权行为的,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责任可以在处分决定中酌情一并处理,也可以在违纪学生免予纪律处分的情形下独立适用。但是,在相关司法程序、国家行政程序中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四条 学生在读期间违反学校纪律,在其毕业以后学校才发现的,不再给予处分,学校可以依法将其违纪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十五条 对学生作出的处分种类,应当根据其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一种相应处分,不得同时适用多种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与处分

第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不遵守学校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五)煽动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利用宗教煽动仇恨、歧视的,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发布、传播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九)组织非法集会、游行,加入或参与非法组织活动,或者参与、组织、策划、实施煽动闹事的。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被处以警告或罚款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受到学校纪律处分,但处分明显偏轻或偏重,需要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学校可撤销原处分,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宗教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在校园内以任何形式开展宗教活动的;

(二)以个人或者组织的名义在校内成立带有宗教背景或宗教色彩团体的;

(三)利用互联网等聚集有宗教信仰的人员,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与宗教有关内容的;

(四)在校内进行带有宗教背景或宗教色彩活动,或者在校内讲座、报告、演出等活动传播与宗教有关内容的;

(五)诱导其他师生信仰宗教或者发展宗教信徒的。

第十九条 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一)将枪支、弹药或者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品擅自带出规定保管场所的;

(二)非法制造、贩卖、携带、持有枪支、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三)将传染病病原体或者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破坏的生物、物质擅自带出规定保管场所的;

(四)未经批准在重点防火单位或场所使用明火的。

第二节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与处分

第二十条 有打架斗殴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动手殴打他人或者寻衅滋事、挑起事端故意伤害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策划、怂恿、挑拨、教唆他人参与打架斗殴或聚众斗殴的,或者勾结校外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或者为故意伤害他人提供管制刀具等器械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在肢体冲突中受到伤害的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如先动手、语言侮辱、挑衅等),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在打架斗殴过程中以各种方式鼓动或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侮辱、诽谤与人身攻击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以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造成他人身体或心理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威胁、恐吓与暴力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二)组织、参与暴力团伙或实施群体性暴力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性骚扰与性侵害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通过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二)偷窥、偷拍、散布他人隐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实施性侵害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法占有、隐匿、毁弃或私自处理他人通知单据、信件、电子邮件等通信或文件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节  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的行为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以偷窃、勒索、诈骗、冒领等方式侵犯他人财产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涉及金额不足五百元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涉及金额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涉及金额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破解、仿冒或者伪造校园卡以及其他有价支付凭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两次及以上侵犯财产行为进行处理的,所涉财产的价值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产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故意占用、隐匿、毁弃或者损坏他人财产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毁、破坏或者擅自改造、装修校园公共建筑、宿舍、公共设施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损毁或者破坏校园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线路或者设备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节  损害学校权益或声誉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损害学校声誉及相关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在个人活动或者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学校名称或者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代表学校以及所属各类机构(组织),或者以学校以及各类所属机构(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参加活动或发布信息的;

(三)通过各类信息网络平台或媒介,发表、转发、评论包含有损国家、学校声誉或学生形象的不当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

(四)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及相关权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使用学校知识产权、泄露学校技术秘密或者有其他违反学校知识产权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损害学校权益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节  扰乱社会及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学校公共场所(包括学生公寓)有以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电子设备(如计算机、收音机、手机、音响等)播放音量过大,或者大声喧哗、唱歌、嬉闹等扰乱管理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在建筑物内或人员密集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或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在非指定地点涂画、张贴、挂放等故意破坏环境的,或者未经批准在学校散发宣传品、印刷品、拉挂横幅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酗酒、哄闹、酒后滋事,或者燃放烟花爆竹、故意摔砸敲打物品及设施等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扰乱校园安全和管理秩序,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服从学校管理,拒不执行突发公共事件状态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通知,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违反校园交通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在各类奖助评定、先进评选、综合测评及其他资格认定中弄虚作假、谎报瞒报信息,或者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转借学生证、校园卡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盗用、冒用、涂改、伪造学生证等证件或其他证明性文件,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组织未经登记或者未经批准的社团、协会并开展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或者集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者协会会费,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组织者、发起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给学生身心健康或者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作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所在社团违反学校社团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严重影响学生身心健康或者造成学生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擅自设置或散发具有宣传属性的物品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从事非法宣传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妨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在违纪事件处理过程中作伪证或者故意给调查造成困难,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一)捏造消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二)恶意违约,不履行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三)从事非法商业活动,或者使用学校提供的宿舍、电话、电子邮箱或校园网络等教育资源从事个人营利性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四)未经学校批准,在校园内(含学生公寓、教室、实验室、图书馆、食堂、体育馆等场所)携带、存放或使用爆炸物品、易燃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水易燃物品、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五)擅自移动、损毁、挪用、拆除、停用、遮挡消防栓、灭火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通道等消防(防险)设施、设备、器材的,或改变其用途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六)翻越校园围墙、围栏等安防设施进出校园,或翻越公寓楼门窗、护栏等设施(含违规进入他人宿舍、违规离开公寓楼)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为他人翻越提供工具、协助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或因翻越造成安全事故、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组织他人实施上述翻越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七)伪造、私刻公章,或者盗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十八)有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等破坏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其中使用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散布谣言等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十九)有其他扰乱社会及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社会公德,有以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传看、制作、张贴、传播淫秽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网站等淫秽资料、媒介,或者其他非法文章、书刊、音像等资料,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其中有牟利行为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或者明知涉及赌博而提供赌具或场所,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其中有聚众赌博、屡次赌博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等,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向他人提供毒品或者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有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网络使用有关规定,有以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盗用、冒用他人互联网用户账号或他人校内信息服务用户账号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未经允许,侵入他人计算机、移动终端或移动通信网络系统,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他人计算机等设备中的文件或者其他信息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将本人持有的校内网络资源使用权限转借、转租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涉及牟利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利用网络制作、复制、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有害信息、不良信息、非法信息(包括非法文字、音频、视频等),或者恶意刷屏、滥发垃圾信息扰乱网络及校园秩序的,或者教唆犯罪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制造或故意传播、应用计算机病毒等恶意代码,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通过网络非法营利(如刷单、代刷分、代投票等),或者为违法网络活动提供技术、账号、推广等协助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引发泄密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在网络上侮辱或诽谤他人,侵犯他人隐私及合法权益,损害他人名誉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破坏校园网络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的,或非法进入网络系统,窃取、篡改信息数据的,或破坏公共信息系统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侵犯他人隐私等场所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场所拍摄或播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一)有违反国家或者学校关于网络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节 违反学术、考试、考勤纪律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非学位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非学位论文;

(七)违反科学研究活动有关客观性、准确性、公正性原则规定,损害社会和公众利益进行科学研究与试验的;

(八)有其他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偏离伦理道德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中有抄袭、篡改、伪造等情形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代写或者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买卖学位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参加军训、教学实习、交流交换、社会实践、就业实习、勤工助学等活动中违反学校相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课程学习纪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课程作业抄袭严重的;

(二)实验报告抄袭严重或者篡改实验数据的;

(三)期中、期末课程论文抄袭严重的;

(四)在课程学习过程中严重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影响考场秩序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未按指定位置就座,且不听从监考人员指令的;

(二)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书籍、笔记等资料,或草稿纸、答题纸,或计算器、电子词典等辅助器具,或手机、电脑等电子通讯和存储设备)进入考场,且至发卷时仍未按要求放到指定位置的;

(三)其他故意影响考场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交头接耳的;

(二)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旁窥他人试卷或者默许他人旁窥自己试卷的;

(四)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私自带出考场的;

(五)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交卷后私自修改答卷的;

(八)非当场考生进入考场参加考试,扰乱考场秩序的;

(九)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一)未经考前允许,考试开始后在课桌、座位、身体等处有书籍、笔记、纸条或者文字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或者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二)考试过程中,利用上厕所等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者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返回考场的;

(三)考试过程中抄袭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携带、抄袭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作弊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一)违法违规获得试卷、答卷或者故意隐匿、毁弃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的;

(二)抄袭他人试题答案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的;

(三)考试过程中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抢夺他人试卷或者其他考试材料的;

(五)未经许可传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稿纸等考试材料的;

(六)其他与他人共同实施抄袭试题答案的作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参与组织作弊、介绍作弊、使用具有通讯功能的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四)再次考试作弊的;

(五)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正式竞赛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和欺骗行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在正式体育竞赛中服用违禁药物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课堂教学活动中擅自使用通讯设备进行语音联络或者频繁出入课堂、大声喧哗等,影响教学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五条 学生未经批准不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个学期内累计达 16 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个学期内累计达 24 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个学期内累计达 32 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个学期内累计达 40 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未经批准连续2周及以上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按照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缺席实习、军训、毕业设计(论文)等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每日以6学时计;擅自缺席学校安排的其他活动,每日按4学时计。

第四十六条 违反学校请销假管理规定,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伪造、变造请假理由,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伪造的病历、亲属关系证明等)骗取假期、掩盖旷课事实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擅自变更请假目的地、延长请假期限,或者在假期内从事与请假事由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组织、煽动他人共同旷课,或者为他人旷课提供便利、隐瞒行踪等帮助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七节  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学校学生公寓管理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私自调换、占用学生宿舍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私自出借、出租床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涉及牟利的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私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留宿异性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私拉电线、私自使用公共电源或者使用违章电器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其中因私拉电线或者使用违章电器、使用明火、吸烟等导致火情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夜不归宿、经常晚归(两次及以上),或者未经书面申请、家长签字同意、并与学校签订有关管理协议擅自租房居住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扰乱公寓管理秩序,对他人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学生因休学、退学、毕业、保留学籍或其他原因中途退宿而不按规定搬离宿舍,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携带电动车(含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平衡车等以有消防安全隐患的电池为动力的交通工具)或车用动力电池进入学生公寓楼,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存放、饲养或携带影响公共秩序或他人身心健康的动物,责令限期自行处理,不听劝告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未经批准从事各类商业、经营性活动及收费性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有其他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于其他未列明的、违背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德的违纪行为,应当根据行为性质及过错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相应处分;情节严重者,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与权限

第四十九条 发现学生违纪行为,由所在学院负责调查并核对事实,收集证据,根据违纪事实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拟处分意见,以拟处分告知书形式送达学生本人。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将相关情况和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学院,由学院按规定程序查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考试纪律、学术规范和实验室管理规定的,由教务处和所在学院调查取证。

第五十条 拟处分告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拟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给予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提出陈述、申辩(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还应当包括申请召开听证会)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一条 拟处分告知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学生本人,有监护人的还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学生对学院拟作出的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拟处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第五十二条 学生涉嫌违法犯罪,已由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介入的,学校依据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处理决定可以直接予以处理或处分。

第五十三条 根据违纪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对违纪学生按下列权限作出处理:
(一)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由学生工作处审核决定;
(二)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的,经学生工作处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审查决定;
(三)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经学生工作处审核、学校法律事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校长办公会审查决定。

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学生本人,有监护人的还应当告知监护人。

第五十四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 对学生的处分自学校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 拟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或其监护人。拒绝签收的,可留置送达;已离校的,可通过邮寄或电子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的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违纪学生是中共党员、中共预备党员的,学生所在二级党组织应当将违纪情况及时报告学校党委组织部;是共青团员的,报告学校团委。

第五章  处分的申诉与复查

第五十七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此类申诉。

第五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复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但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建议暂缓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复查结论应区分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 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予以撤销;

(三)处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严重不当,或处分明显不当的,建议作出决定的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六十条 自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权利,学校不再受理其就该处分提出的申诉。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

第六十一条 受处分(不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其在处分期内的表现;在处分期限内,根据受处分学生的不同表现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学生没有新的违纪行为,处分期满时,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学院提交考察报告及处理建议,报学校批准,应当按期解除处分。

(二)学生有新的违纪行为,该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处分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处分种类按新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种类执行;若新违纪行为较轻,则维持原处分种类,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满后,按相应程序,处分一并解除。

第六十二条 处分解除程序:

(一)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解除,经学生工作处审核,可以给予解除。

(二)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工作处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审查决定。

第六十三条 毕业时处分期未满的,学生可以按处分解除程序申请提前解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解除处分,由原处分决定机构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并发文。

第六十五条 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原《信阳学院普通本、专科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校学字〔2017〕26号)同时废止。学校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其他规章制度执行。